2020法学考研:信赖利益、期待利益与固有利益
合同法上有信赖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可得利益、固有利益等各种称谓,且各概念的含义也确实有争议,然后因为内涵和外延的伸缩、阐述的角度以及立足点的不同而使得上述各概念令人含混不清。但上述这几个概念是一个重大而基础的问题,请2020法学考研学子务必注意。
因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典型的即为利润的损失)之分,反之,如果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分别相对应的则是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也即直接损失的是履行利益,间接损失的是可得利益。同时,履行利益与可得利益合计又称为期待利益,与期待利益相对的又称为信赖利益。举个例子,甲通过中介(支付了中介费)与房主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缴纳购房款后没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是,乙之后又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这其中,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但由于乙的一房二卖行为使得甲无法再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这其中甲支付的购房款及其孳息就是直接损失,因房价暴涨而使得甲再购买同样的房屋所要多支付的价款就是间接损失,或者说如果甲取得了乙所出售的房屋所有权,因房价暴涨而使得房屋增值的部分即为甲的间接损失。从可取得的利益角度来讲,乙应当交付的房屋即为甲的履行利益,因房价暴涨而使得房屋增值的部分即为甲的可得利益。甲应当取得乙所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房价暴涨而产生的房屋增值即为甲的期待利益,甲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也是有所期待和预测的。当然如果房价暴涨得太厉害而超出了预期,可得利益可能就会小于房屋实际的增值。
假设上述甲、乙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乙的过错违反了国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甲所支付的中介费即为信赖利益。此外,如果甲、乙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仅有效,而且甲也依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是因为房屋的安全隐患造成了甲的人身损害,这种损害则成为固有利益的损失。
详见下述具体分析和阐述:
一、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可得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学界所谓的可得利益。由此可见,我国新合同法对于可得利益的违约赔偿是给予肯定的。然而,究竟什么是可得利益?为什么要赔偿可得利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可得利益违约赔偿的数额?对于这些问题,《合同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合同法》颁布之初争议颇大。通常来讲,现今学界和司法实务届通说观点如下:
1、可得利益与期待利益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债权人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基础上,依事物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预期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财产的增值利益或利润损失)
可得利益与期待利益具有密切的联系,两者极为相似,两者都具有期待性,都是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获得的财产利益。但是,两者是不同的。“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它通常包括两个部分,即债务人依据合同所作的义务履行本身(被称为履行利益)和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可以实现的财产增值利益(即可得利益)。期待利益赔偿可以替代合同履行,赔偿了期待利益,就可以达到如同合同履行的状态。可得利益则只是期待利益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指其中除履行利益之外的财产增值部分,仅赔偿可得利益是不能达到如同合同被履行状态的。
2、可得利益与履行利益
可得利益也不同于履行利益。履行利益“谓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债权人就其获得债务履行所存之利益,即因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致有效成立之法律行为之效力未获实现所生之损害”。履行利益是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所作的合同标的的交付本身,赔偿履行利益,实际上是要使义务人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利益与可得利益共同构成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中排除履行利益即为可得利益)。源于我国《合同法》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仅指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本身,可得利益的典型即利润,这里的利润通常指净利润,不包括取得利润而支出的费用,同时,在考虑可得利益时要注意市场价格、原料供应、生产条件等因素。
3、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又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是指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直接获得的利益。履行利益获得赔偿的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因而,保护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方式是继续履行。法律依据:《合同法》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确定了合同当事人承担地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这里涉及的受害方利益就是信赖利益,在学说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的契约利益,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受害人因其信赖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而受到的损失得以补偿,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
三、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维持利益)源于我国《合同法》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就是所谓的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或者完全性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与固有利益对应的违约形态为加害给付,而加害给付与瑕疵给付的区别在于固有利益与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的区分。瑕疵给付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致使该给付本身的价值或者效用减少乃至丧失,而且也有可能进一步损及债权人的可得利益,加害给付侵害的却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
四、以案解析——人民法院有关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审判案例
1、裁判要旨
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即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案情简介
一、学海公司与童志军签订《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童志军承包学海公司的开发项目,学海公司可获得的收益包括三部分: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
二、2015年8月24日,学海公司、童志军与刘立新、刘冬青签订《暮云学海-优品汇项目建设承包人变更协议》,约定由刘立新、刘冬青全面承接原由童志军承包的案涉项目相关权利和义务。
三、2015年10月21日,学海公司与刘立新、刘冬青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如果刘立新、刘冬青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刘立新、刘冬青自愿放弃案涉项目的承包权。如果由于刘立新、刘冬青方面的原因给学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重大影响,学海公司有权在解除协议的基础上,要求刘立新、刘冬青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四、刘立新、刘冬青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存在违约行为。
五、2015年10月27日,学海公司委托律师向刘立新、刘冬青发出《律师函》,通知刘立新、刘冬青正式收回变更至其名下的案涉项目承包权,并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
六、学海公司起诉要求刘立新、刘冬青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1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
七、刘立新、刘冬青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之一是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合同解除的赔偿范围,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属违约责任,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两项相互独立的法律救济制度。法院裁定驳回刘立新、刘冬青的再审申请。
3、裁判要点
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法院认为,“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根据学海公司与童志军签订的《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完毕,则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作为《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当事人,童志军应可预见违反合同可能给学海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承接人的刘立新、刘冬青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刘立新、刘冬青应向学海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
最终法院根据评估价格、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款、股权转让价格,并综合考虑因房地产市场变化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等因素,酌情认定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1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
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一十三条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5、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其二,关于刘立新、刘冬青应否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百一十三条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在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守约方实际面临两种利益抉择,其一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二是选择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问题。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
本案中,根据《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承包价款包括三部分,其一为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其二为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其三为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可见,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完毕,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上述收益。作为《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当事人,童志军应可预见违反合同可能给学海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承接人的刘立新、刘冬青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判决判令刘立新、刘冬青向学海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其三,关于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问题。如前所述,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该协议约定的收益。在《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未履行完毕,并因刘立新、刘冬青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学海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刘立新、刘冬青申请再审主张学海公司没有可得利益损失,有违客观事实。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一审期间,学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湖南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案涉34300平方米毛坯房及150个地下车库价值的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以上房产和车位总价为21882.46万元。刘立新、刘冬青对该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2016年11月20日,案涉土地使用权以股权转让方式被转让,价款为19200万元。原判决根据评估价格、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款、股权转让价格,并综合考虑因房地产市场变化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等因素,酌情认定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1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妥。
6、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守约方而言,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
二、对于违约方而言,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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